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5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業盛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業盛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五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以較重之保證金讓伊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聲請人即被告林業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嫌雖重大,惟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本案已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06年12月19日宣判,復審核全案事證,認被告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等涉嫌犯罪之惡性程度,其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等因素,認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住居所,即足以確保本案審理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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