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 曾水芬 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被告 鄭勝宗
徐素敏 陳沿伸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
315號、105年度偵字第54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勝宗於民國104年6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停等號誌後起步直行,行經苗栗縣○○鎮○○街○○○○○○○號附近(下稱肇事地),原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另有被告徐素敏、陳沿伸亦於同時段,本應分別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停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而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車主為巴布利菸酒坊),沿守法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路肩停放。適有被害人 林桔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D車),沿環市路○段000000000道○○號誌後起步直行,通過號誌管制路口後右偏繞越駛入守法街,因見B車、C車停放於路肩,而自路肩大幅度往左偏駛而於肇事地與A車發生碰撞,D車當場倒地,被害人林桔銘因而受有頭、胸部外傷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年7月12日上午5時45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血胸休克死亡。因認被告鄭勝宗、徐素敏及陳沿伸3人均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本件係於104年6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被告鄭勝宗所駕駛之A車緩緩駛入環市路○段內側車道,而被害人騎乘之D車早於A車駛入內側車道前,已於A車前方機車停等區,二車均於環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未查見二車於案發前階段有何行車或超車糾紛,甚或爭先競速之情,嗣號誌為綠燈後,雙方起步併同駛入守法街,於環市路○段與守法街路口處,因不詳車輛左轉,D車因而右偏繞越後駛入守法街路肩,A車則正常駛入守法街車道,隨後二車維持併行,嗣因B車停放於守法街路肩,被害人見狀後遂自守法路右側路肩大幅度往左偏駛進入車道內,致與行駛於同向左側車道中之A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及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稽。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3條設有明文,依上述被告鄭勝宗駕駛A車於進入守法街後於車道內行駛,本有優先路權,嗣被害人騎乘D車係行駛於路面邊線外而駛入守法街,擬利用守法街之路肩超越A車,然路面邊線外空間本非供行駛之用,被害人自路面邊線外大幅度左偏進入車道,同應有注意兩車併行距離之義務,而被告鄭勝宗之A車既正常直行狀態,於發現D車大幅度跨過路面邊線跨越至其車道,尚有往左閃避而跨越分向限制線等情,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曾水芬105年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顯見被告鄭勝宗尚採取迴避結果發生之措置,其對被害人騎乘D車進入車道後之安全間隔亦有所注意,卻因被害人自路肩切入車道後左偏角度過大,失控而無法掌握兩車間之併行間隔肇致事故,堪認被告鄭勝宗駕駛自用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3月17日室覆字第1050023607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及國立交通大學105年10月13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11279號函附鑑定書均同此認定。
2、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素敏B車停放位置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2公尺、被告陳沿伸C車停放位置距交岔路口不滿10公尺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4日勘驗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會勘報告、會勘照片21張及重建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堪認定被告徐素敏、陳沿伸2人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固應受行政罰鍰之處罰;然被告2人上揭違規停車行為是否應擔負過失致死罪責,尚應視被告2人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查被告徐素敏雖未依規定將B車緊靠路面邊緣停車而有違規之情事,然該路段之路肩並非不得停車,有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附意旨可稽,且該路段於案發之際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又被告徐素敏之B車停放位置距路面邊緣雖逾2公尺,但距車道邊線尚有0.6公尺,有警方繪製肇事重建現場繪製圖1紙在卷可參,足認B車停放位置並未阻擋車道或沿伸至車道範圍內而阻礙通行,堪認一般駕駛人於此環境之同一客觀條件下,依規定依序行駛於車道內,當無不能注意被告徐素敏B車停放於該處之理,自難認在此環境之同一條件下,均會發生駕駛人因見B車停於路肩而與A車發生碰撞之結果。是以被告徐素敏雖未依規定緊貼路面邊緣停車之行為,然此客觀條件尚非已經阻礙交通而必然會導致車道內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應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陳沿伸之C車停放位置雖距路口未滿10公尺,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其緊靠路面邊緣,於被害人跨越路面邊線行駛之際,對被害人行車動向尚無影響,自難認其違規停放C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徐素敏、陳沿伸違規停放B車及C車之行為應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3月17日室覆字第1050023607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及國立交通大學105年10月13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11279號函附鑑定書同此認定。
3、本件車禍肇因既係被害人騎乘D車自路肩大幅度左偏切入車道後失控,被告鄭勝宗對被害人之行為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失,而被告徐素敏、陳沿伸2人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尚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被告鄭勝宗於駕駛汽車時,見被害人行駛於其右前側,因前有路邊違停車輛阻擋,已往左側行駛閃避路旁違停車輛,被告鄭勝宗雖採取向左閃避之迴避措施,但仍無法避免碰撞。被告鄭勝宗既見被害人已因閃避路邊違停車輛而有向左偏駛之行為,僅須採取煞車減速慢行之方式,即可有效避免碰撞之發生,惟其卻甘冒風險採取向左偏駛同時加速之方式,企圖超越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被告鄭勝宗此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且違反注意義務,實有過失。經聲請人實測被告徐素敏車停車位置距離路口為25公尺,並依被告鄭勝宗車以1.5秒通過計算,顯示被告鄭勝宗車平均車速為60公里/小時,絕非被告鄭勝宗自陳之40公里/小時。推估被告鄭勝宗車車速高於50公里,超過當地速限,不起訴處分書竟未予探究。
2、被害人因見其前方遭違規停車阻擋,故採取向左偏行之方式,迴避前方違停車輛,被害人雖有左偏行駛之情形,但並無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之切入左偏角度過大失控之情形。
3、被告鄭勝宗車「跨線閃避」為「危險」、「難以置信」之行為,不起訴處分書竟認定被告鄭勝宗車「跨線閃避」與本車禍之發生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4、被告徐素敏之B車停放位置距路面邊緣逾2公尺,距車道邊線僅餘O.6公尺,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外,同時亦阻礙其餘車輛之通行,迫使被害人為閃避其違停車輛而須向左偏行,其違規停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具相當因果關係。
5、被告陳沿伸將車輛違停於路口未滿10公尺處,其雖緊靠路面邊線,惟由環市路○段進入守法街後,守法街路面寬度大幅縮減,若有車輛違停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因守法街路面寬度縮減,於路口處10公尺內違規停車,確實將影響到其餘車輛之行車動線,造成車輛須更向車道內側行駛,被告陳沿伸違規停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駕駛之重型機車須往左偏行,其行為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1、聲請人主張被告鄭勝宗之平均車速為60公里/小時,實乏確切根據。況被告鄭勝宗駕車沿環市路○段000000000道○○號誌後,起步直行通過號誌管制路口附近至肇事地點,屬直行車,在西向車道上路權優先,被同向右側之被害人林桔銘左偏駛至之機車擦撞,實屬無法防範而無肇事因素。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及 鄭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本案發生時,被害人林桔銘駕車沿環市路○段000000000道○○號誌後,起步直行通過號誌管制路口,因見對向左轉不詳車號小型車而右偏繞越駛入守法街,確由右側路肩大幅度往左偏駛進入車道內,致與行駛於同向左側車道中之被告鄭勝宗車發生碰撞。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國立交通大學等鑑定,亦均同此認定。
2、按非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即屬有過失,必也該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係關於行車注意義務且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謂為因該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而有過失,縱令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應受行政罰鍰之處罰,仍難遽以刑法上過失犯之相關罪名論擬。被告鄭勝宗駕車跨行分向限制線固有違規定,惟其係於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西向車道上,被同向右側被害人林桔銘左偏駛至之機車擦撞,而屬無法防範,尚難謂其違規跨行分向限制線與本案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徐素敏雖未依規定緊靠路面邊緣停車,然該路段之路肩並非不得停車,且該路段於案發之際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被告徐素敏之停車位置距路面邊緣雖逾2公尺,但距車道邊線尚有0.6公尺,並未阻擋車道或沿伸至車道範圍內而阻礙通行;至被告陳沿伸之停車位置雖距路口未滿10公尺,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其緊靠路面邊緣,於被害人林桔銘跨越路面邊線行駛之際,對被害人林桔銘之行車動向並無影響,均難認與本案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意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予以引用(如附件)。
㈡、茲再補充理由如下。
1、關於事故路段白實線及其右側(以行向為準)土地之性質:
①、本案事故路段即苗栗縣○○鎮○○街○○○○○○○號附近處之
白色實線(見104年度相字第361號偵查卷第17頁現場圖、
104年度偵字第3801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51頁相片及重建現場圖),其寬度為15公分,有現場相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 呂文正 製作之重建現場圖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801號偵查卷第16頁、第51頁)。
②、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
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
1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故路段之白色實線,線寬為15公分,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其性質應為路面邊線,而非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界線,上開白實線之右側(以行向為準)即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
③、復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如
下:「本規則之用語,其釋義如下:....二、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使路基穩定所形成填挖土之邊坡。....四、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對照上開相片、重建現場圖所載(104年度偵字第3801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51頁),事故路段白色實線之右側至路緣尚有
5公尺之寬度,此部分之空間,為車道及行車分隔設施○○○區○○○○路緣以內,依上開規定,應係路面邊線外之路肩。
2、本案被害人得否駕駛機車通行上開路肩?據前開重建現場圖(104年度偵字第3801號偵查卷第51頁)所載,事故路段並未另劃設慢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所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進中,應不得在路邊邊線右側外之路肩行駛。
3、被告徐素敏、陳沿伸在路肩停車之行為是否有礙於被害人行車暨有無歸責事由?
①、本件事故路段之路肩寬度為5公尺,已如前述,若被告徐素
敏、陳沿伸未在路肩停車,被害人事實或許得以藉行駛路肩之方式達其行進之目的,惟此一事實上行駛路肩之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上開規定,並非被害人之合法通行權能,被告徐素敏、陳沿伸之停車行為即難認為係妨礙被害人之歸責事由。
②、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所定:「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之規定,比對上開重建現場圖(104年度偵字第3801號偵查卷第51頁)之結果,被告徐素敏並未緊靠路肩之右側停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惟在路肩停車時,應緊靠右側停車,係為保障其他有正當使用路肩者之權利,並非為保障非法行駛路肩之機車駕駛人,是被告徐素敏並未緊靠路肩之右側停車,亦不能認為係違反保護本件被害人之規定,要不能認為被告徐素敏未緊靠路肩之右側停車一事,對被害人之死亡有何歸責事由。
4、被告鄭勝宗是否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①、依事故現場監視影像畫面(見104年度調偵字第315號偵查
卷第19頁正反面)所攝情形,被害人機車於當日18時19分53秒,原係在路肩行駛,旋於當日18時19分54秒駛入車道,與被告鄭勝宗之自用小客車並行,當時,被害人之機車右側尚趨近白實線之路面邊線,其機車車身與被告鄭勝宗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有相當大之間隔空間,被告鄭勝宗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已觸及分向限制線,其自用小客車前端並已超越被害人機車前端;其後(仍為18時19分54秒),被告鄭勝宗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明顯偏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害人之機車右側偏左遠離白實線之路面邊線,但與被告鄭勝宗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仍有相當之間隔,此時被告鄭勝宗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部分幾完全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前端,之後,兩車均在畫面消失。以此觀之,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應係被告鄭勝宗之車輛已超越被害人之機車,且與被害人之機車仍保持相當之間隔情形下,被害人之機車在短暫1、2秒之間仍急往左偏,以致兩車碰撞。
②、事故路段可供車輛行駛之車道寬3.6公尺,被告徐素敏、陳
沿伸停放在路肩之B車、C車距路面邊線依序分別為0.6公尺、2.14公尺,有現場圖在卷可按(見104年度相字第381號偵查卷第17頁、104年度偵字第3801號偵查卷第51頁)。
被害人於當日18時19分54秒駛入車道,其機車右側趨近白實線之路面邊線時,被告鄭勝宗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既已觸及分向限制線,顯見當時兩車外緣分別在車道之兩側外緣,則以3.6公尺之車道寬度,應可供兩車並行通過。更何況,被告鄭勝宗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部分幾完全超越被害人
之機車前端之時,其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明顯偏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是被害人機車本得正常行駛通過事故路段。然被害人之機車在短暫1、2秒之間仍急往左偏,以致兩車碰撞,應非被告鄭勝宗於短暫瞬間所能緊急應變以避免車禍發生,尚難歸責於被告鄭勝宗未注意車前狀況。
五、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就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羅貞元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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