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延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46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玩娛樂機柒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駕駛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一龍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10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 黃麽哲 所有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由甲○○獨自以不詳方式打開系爭倉庫左側鋁門進入,徒手竊取放置在系爭倉庫內電玩娛樂機7台(機台名稱為:石松、 南國育 、地域少女、 修羅之國 、 超悟空 、夢中情人、加奈子)得手,並在不知情之陳一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下將電玩遊戲機7台搬上小貨車,載往高雄市○○區○○路○○巷○○○○號暫時放置後,甲○○再將電玩遊戲機7台載至其位於高雄市○○區市○○路○○○巷○○○○號住處。嗣黃麽哲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中自白(見警卷第1-2頁反面;易字卷第32-33頁、第57-67頁)。
(二)證人陳一龍於警詢時陳述(見警卷第3-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麽哲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21-22頁;易字卷第27-28頁、第57-67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12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3-16頁)、犯行自白書(見警卷第17-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原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易字卷第66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竟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以求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且於本院109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初稱:已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聯繫返還所竊取之電玩娛樂機7台事宜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惟於本院109年10月7日審理程序中再陳稱:水上分局警員都沒有跟我聯繫何時可以將電玩娛樂機7台載過去等語(見易字卷第66頁),嗣經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電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 李泰源 則回覆以:
被告雖口頭說要返還,但態度消極,且之後就無法聯繫上被告,被告也沒有返還等情(見嘉簡卷第15頁),另經本院書記官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同日上午11時、同日下午2時30分、同日下午5時、109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同日上午11時均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而未接通,亦無回電,有各該電話記錄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嘉簡卷第11-17頁),顯見被告有藉故推託而不返還所竊取財物之情事,其犯後態度非佳;另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與父母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電玩娛樂機7台):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電玩娛樂機7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