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登凱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連慧文被告黃傳宗
周明杭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2號、第3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登凱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黃傳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周明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黃傳宗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沿用舊稱)三民路3段180號12樓之4之登凱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連慧文【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登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明杭則為登凱公司之工地主任,兩人均負責公司業務及監督工地。登凱公司係領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沿用舊稱)所發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證號:100桃廢清字第758號)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經許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期限自民國100年5月4日至105年5月10日止,每月可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為90公噸,受許可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為生活垃圾,並須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不得以任意傾倒堆置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詎黃傳宗及周明杭均明知上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位登凱公司成年員工(下稱登凱公司員工),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於103年7月30日晚間6時前某時許,利用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承攬公園清潔及綠美化維護工程之機會,由黃傳宗及周明杭指示該名登凱公司成年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桃園縣桃園市各處公園載運所收集之落葉、草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該名登凱公司成年員工復於103年7月30日晚間6時41分許,未經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即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該處傾倒、堆置。嗣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清潔隊接獲檢舉會同員警至現場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函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登凱公司、黃傳宗、周明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登凱公司、黃傳宗、周明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核與 卓文卿 、 吳國禎 、 翁麗玉 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132號卷【下稱桃檢103他6132號卷】第27至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下稱桃檢104偵3762號卷】第4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第22至23頁),並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3年9月15日桃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清除機構基本資料、登凱公司基本資料、桃園市清潔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取締表、桃園市清潔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0月21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登凱公司清除許可相關資料、登凱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環境保護署96年4月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3他6132號卷第1至
7頁、第11至12頁、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2頁),足徵被告登凱公司、黃傳宗、周明杭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周明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將落葉、草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自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為傾倒、堆置等情。然查,證人即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清潔隊稽查員吳國禎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現場還有司機,但被告周明杭說他是主任,由他負責等語明確(詳見桃檢103他6132號卷第28頁),且對照員警職務報告亦記載,報案人 葉鎮豪 表示,傾倒的人已讓他們離開,現場報案人只留下傾倒廢棄物之主任周明杭負責處理等情(詳見桃檢104偵3762號第20頁),由此可見,被告周明杭供稱案發當天其只是被通知到場處理,並不是其開車去該處傾倒等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準此,堪認本件案發當日,架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落葉、草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自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為傾倒之人,實非被告周明杭,而係另有其人,應為登凱公司其他員工所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恐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登凱公司、黃傳宗、周明杭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傳宗、周明杭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位登凱公司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從桃園縣桃園市各公園所收集之落葉、草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自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為傾倒,因未有進一步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黃傳宗、周明杭及該位登凱公司員工所為僅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甚明,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黃傳宗、周明杭傾倒落葉、草屑在私人土地之行為,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及「處理」行為,恐有誤認,應予指明。
㈡核被告黃傳宗、周明杭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登凱公司為法人,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傳宗、受僱人即被告周明杭及某位登凱公司員工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登凱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被告黃傳宗、周明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位登凱公司員
工就前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黃傳宗、周明杭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查,被告黃傳宗、周明杭指示某位登凱公司員工所載運棄置者,乃落葉、草屑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要與任意棄置、處理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尚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再衡酌被告黃傳宗、周明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案發後已清除傾倒於私人土地上之廢棄物,亦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103年9月15日桃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3他6132號卷第1頁),則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就被告黃傳宗、周明杭所犯上開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傳宗為被告登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卻未依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為圖方便部分民眾有堆肥供農用之需求,即擅自與被告周明杭一同指示被告登凱公司之某位員工,駕駛大貨車將所收集之落葉、草屑等廢棄物任意傾倒至私人土地上,實已影響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亦對環境衛生造成不利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登凱公司、黃傳宗及周明杭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顯見其等非無悔意,且業已清除傾倒於該私人土地上之廢棄物,業如前述,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復酌其等犯罪時間甚短,對於環境污染影響有限,犯後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黃傳宗、周明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傳宗、周明杭分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登凱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登凱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黃傳宗、周明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悔意尚殷,足認被告黃傳宗、周明杭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黃傳宗、周明杭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黃傳宗、周明杭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傳宗、周明杭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雖係供被告黃
傳宗、周明杭與某位登凱公司員工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之所用之物,且上開自用大貨車亦登記為被告登凱公司所有,此據被告黃傳宗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詳見桃檢103他6132號卷第4頁)。惟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自用大貨車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登凱公司、黃傳宗及周明杭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故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