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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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11號原告 戴勝淮
古明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被告古 陳秀鳳
古書香 古梅櫻 古珍漳 古明學 古馥華 古靖瑜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慧心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 陳湘君 律師被告 戴金傳
戴姵筠 楊美香 被告 古琪華 訴訟代理人 范家豪 被告 古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古雲銅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 陸竹妹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對系爭遺產之合計應繼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美香、戴金傳、戴姵筠、古粉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古粉妹、古慧心、古馥華、古靖瑜、古琪華;及訴外人即被告 古陳秀鳳 之配、被告古珍漳、古書香、古梅櫻之父、被告古明學之養父 古文欽 ;及訴外人即被告戴金傳、原告戴勝淮、被告戴姵筠之母 戴古甜妹 ;及訴外人即被告楊美香之配偶、原告古明泓之父 古文永 等8人為被繼承人古雲銅、陸竹妹(被繼承人古雲銅、陸竹妹間無夫妻關係)之子、女;被繼承人古雲銅已於民國72年3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陸竹妹已於102年11月14日死亡,並分別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另訴外人古文欽亦於85年5月1日死亡、訴外人戴古甜妹於於99年6月16日死亡、訴外人古文永亦於82年8月14日死亡。
㈡、嗣因訴外人古文欽、戴古甜妹、古文永均晚於被繼承人古雲銅而死亡,故訴外人古文欽、戴古甜妹、古文永於被繼承人古雲銅死後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古雲銅之應繼分,分別由被告古書香、古梅櫻、古珍漳、古明學、古陳秀鳳等5人;及原告戴勝淮、被告戴金傳、戴姵筠、訴外人 戴永連 等4人;及原告古明泓、被告楊美香等2人再轉繼承;而訴外人戴永連亦於100年3月29日死亡,故其再轉繼承自訴外人戴古甜妹之應繼分,再由原告戴勝淮、被告戴金傳、戴姵筠再轉繼承,故被繼承人古雲銅之全體繼承人及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㈢、嗣因訴外人古文欽、戴古甜妹、古文永均早於被繼承人陸竹妹死亡,故訴外人古文欽、戴古甜妹、古文永對被繼承人陸竹妹之繼承權,分別由被告古書香、古梅櫻、古珍漳、古明學等4人;及原告戴勝淮、被告戴金傳、戴姵筠等3人;及原告古明泓1人代位繼承;而原告戴勝淮、被告戴金傳、戴姵筠均於被繼承人陸竹妹死後,拋棄對被繼承人陸竹妹之代位繼承權,故被繼承人陸竹妹之全體繼承人及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㈣、據上,兩造對系爭遺產之應繼比例如附表五『對系爭遺產之合計應繼比例』欄所示。今因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原物分配予全體繼承人顯有困難,原告亦不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為免將來紛爭再起,爰有請將系爭遺產分歸一人而以價金補償其他人,或直接變價分配,故請准分割系爭遺產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並依原告主張定奪分配方式。
㈤、遺產於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故各繼承人此時自不得就其應繼分自由處分予他人。本件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消滅兩造公同共有關係,則被告古慧心執部分被告就此遺產之讓渡書,主張其應繼分因受讓而為若何云云,自無理由。
㈥、原告古明泓及被告古明學原即與被繼承人陸竹妹同居於系爭遺產所在房地,被告古慧心則是於被繼承人陸竹妹死後,才開始強佔系爭遺產所在房地,並挾其長輩之威,使原告古明泓無立足之地而被迫離開,被告古慧心所稱要留系爭遺產之房地用以祭祖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將系爭遺產分歸於被告古慧心之理。
㈦、原告古明泓尚稱年輕,資力有限,遂與原告戴勝淮議妥,先由原告戴勝淮出資補償其他繼承人並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後,待原告古明泓有所資力時,再補償原告戴勝淮以取回系爭房地,如此一來,原告古明泓仍可繼續供奉古家先祖,以慰被繼承人陸竹妹在天之靈。故原告戴勝淮願依系爭遺產估價報告所載系爭遺產價值新台幣(下同)849萬9,080元價購系爭遺產,並自行吸收原告戴勝淮為平息本件遺產爭執前所支出之各項費用計6萬4,101元。反之,若要將系爭遺產判歸屬於被告古慧心一人取得,則請被告古慧心除應按上開同一價格補貼原告外,並另應補償原告戴勝淮6萬4,101元。
㈧、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古陳秀鳳、古書香、古梅櫻、古珍漳、古明學、古馥華、古靖瑜、古慧心答辯:
①、被告古明學、古馥華、古靖瑜、古琪華等人已將其等應繼分
讓與被告古慧心,並同意依遺產分割手續,直接將渠等之應繼分換算之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古慧心所有,或由法院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由渠等將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古慧心,從而,被告古慧心之應繼分除原有之3360分之
450外,尚應加計受讓自被告古明學、古馥華、古靖瑜、古琪華等之應繼分,故合計為3360分之1902,即被告古慧心受分配之遺產比例如被告古慧心104年11月16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一所示;若認為系爭遺產在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前,被告古慧心無法受讓自古明學、古馥華、古靖瑜、古琪華之應繼分,則被告古慧心受分配之遺產比例如被告古慧心104年11月16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二所示,合先敘明。
②、系爭遺產乃被告古慧心等之父即被繼承人古雲銅省吃儉用所
購買,屋內原即有供奉祖先牌位,被繼承人古雲銅生前即每日燒香拜拜,且其生前一再交代不能將系爭遺產出售,以供後代繼續供奉祖先牌位之用,而被繼承人古雲銅於72年去世後,被繼承人古雲銅之牌位亦供奉該址家中,其後被告古慧心等之母即被繼承人陸竹妹於102年去世後,被繼承人陸竹妹之牌位亦供奉該址家中。故被告古慧心、古明學、古馥華、古靖瑜、古琪華、古陳秀鳳、古珍漳、古書香、古梅櫻等人均希望系爭遺產保留給古家後代,以免祖先及父母之牌位無去處,故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即將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可。
③、被告古慧心未婚、無子女,對系爭遺產存有深厚感情,目前
與被告古明學居住使用系爭遺產,被告古慧心亦花費經費整修系爭遺產,希望能秉承先父之遺願,繼續保留系爭遺產所有權並繼續供奉祭祀祖先及父、母,此之所以被告古明學、古馥華、古靖瑜、古琪華等人願意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讓與被告古慧心之原因。由於被告古慧心希望能取得系爭遺產之全部所有權,除已受讓之應繼分外,本件如判准將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古慧心仍會繼續努力與其他繼承人協商相關受讓事宜,設若在遺產分割後相當期間內,被告古慧心仍無法完成其他共有人讓與系爭遺產應有部分之協商,則其他繼承人仍可訴請分割共有物,不會損及渠等之權益。
④、綜上,本件請准原物分割,且因本件原物分配並無事實或法
律上之困難,請勿准許變價分割,以利被告等祭祀祖先及父、母。並先位答辯聲明:請准判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兩造依被告古慧心104年11月16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一所示比例取得應有部分;備位答辯聲明:請准判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兩造依被告古慧心104年11月16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二所示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㈡、被告楊美香則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古琪華則稱:同意被告古慧心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戴金傳、戴姵筠、古粉妹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古雲銅、陸竹妹無夫妻關係,被繼承人古雲銅於72年3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陸竹妹於102年11月14日死亡、訴外人古文欽於85年5月1日死亡、訴外人戴古甜妹於99年6月16日死亡、訴外人古文永82年8月14日死亡;被告古馥華、古靖瑜、古慧心、古琪華、古粉妹;及被告古書香、古梅櫻、古珍漳、古明學、古陳秀鳳;及原告戴勝淮、被告戴金傳、戴姵筠;及原告古明泓、被告楊美香為被繼承人古雲銅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古馥華、古靖瑜、古慧心、古琪華、古粉妹;及被告古書香、古梅櫻、古珍漳、古明學;及原告古明泓為被繼承人陸竹妹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古雲銅、陸竹妹死後,分別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因上開繼承關係對系爭遺產之應繼比例合計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系爭遺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古慧心等雖辯稱:被告古明學、古馥華、古靖瑜、古琪華等已將其等應繼分讓與被告古慧心,並同意依遺產分割手續,直接將渠等之應繼分換算之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古慧心所有,故被告古慧心之應繼分合計為3360分之1902云云,然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裁判意旨參考)。故本件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可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兩造於此時自均不得就其應繼分自由處分予他人,被告古慧心此部分所辯,尚無理由,難依所請。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雖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但所另主張之分割方式:變價分割,或將系爭遺產分歸於原告戴勝淮取得,並由原告戴勝淮依實價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繼承人;或將系爭遺產分歸於被告古慧心,並由被告古慧心依實價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繼承人,及另補償原告戴勝淮6萬4,
101元等情,除為被告楊美香所同意外;被告戴金傳、戴姵筠、古粉妹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古陳秀鳳、古書香、古梅櫻、古珍漳、古明學、古馥華、古靖瑜、古慧心、古琪華等則均不同意變價分割或將系爭遺產分歸於一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
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故原告請求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③、原告雖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或將系爭遺產分歸於
一人,並由該人依實價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繼承人云云,然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遺產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比例,其中明確表達希望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且不要變價分割之被告古陳秀鳳、古書香、古梅櫻、古珍漳、古明學、古馥華、古靖瑜、古慧心、古琪華合計之應繼比例已超過3分之2;而希望變價分割,或分歸一人所有者之原告與被告楊美香之應繼比例合計不過約7分之1,故本件兩造繼承人中,希望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之人數與應繼比例,均明顯大於希望變價分割或分歸一人所有者,被告古陳秀鳳等多數比例之意見,本院自應特別予以尊重。
④、被告古陳秀鳳、古書香、古梅櫻、古珍漳、古明學、古馥華
、古靖瑜、古慧心、古琪華等希望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之繼承人所可分得之應繼比例,已超過3分2,已如前述,而此比例不但已達土地法規定可隨時處分該不動產之門檻,亦超過民法所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比例,是本件系爭遺產是否應予變價或分歸一人,還是繼續維持共有而如何管理、使用,更應尊重渠等意見。且系爭遺產若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後,兩造公同關係已然消滅,原告與被告楊美香並無不能就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予以處分之情事;且若原告與被告楊美香仍不願處分其應有部分,未來亦可透過與其他共有人協議之方式就系爭遺產為利用、分管或收取租金,甚至若實在無法解決爭端,還是可以另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尚無權利不受保障之情事。
⑤、再如前述,被告古陳秀鳳等本有意要將其等應繼分讓與被告
古慧心,是因本院認為應繼分無法讓與而未能如願,故將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不但不會損及原告與被告楊美香之權益,反而可透過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移轉而在分割為分別共有後,進一步簡化系爭遺產之共有關係,亦有利後續問題之解決,並無進一步複雜兩造關係或讓兩造爭端更難解決之情事。
⑥、再系爭遺產已經被繼承人購入迄今逾30年,被繼承人與部分
子女,亦自年輕時即多或曾居住於此,目前系爭遺產仍供被告古慧心經營記帳士事務所及居住所用,有被繼承人、兩造戶籍資料,及系爭遺產鑑價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古慧心等所稱其等對系爭遺產有相當歷史感情,及系爭遺產乃渠等心靈之歸屬等情,尚非無據,倘採變價分割,或分歸一人所有之方式分割,除使未分得該遺產者變更習以居住之環境及斷送渠等心靈之歸屬,明顯不利其等身心發展外,更破壞其等對該址之歷史情感,是變價分割影響至鉅,且弊多於利已明。
⑦、又系爭遺產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之透天厝,總樓層面積為11
9.04平方公尺,而本件繼承人數達15人,亦顯然無法依兩造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而讓全體繼承人各有其中某獨立之部分。
⑧、綜上,系爭遺產在不宜貿然變價分割或分歸一人所有,又無
法以原物分割給所有共有人之情形下,復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及前述系爭遺產對全體繼承人之利弊得失與建物本身之未來發展與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將原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係本案合適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遺產定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至於系爭遺產之未來,自需兩造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予以處分,甚至另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併予敘明。
四、本件因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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