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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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 陳芮瑩 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苪瑩 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債務調解,協商並達成協議,嗣聲請人因身體不適返澎休養,期間因無工作,無力履行而毀諾。聲請人現無業,每月收入僅配偶支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支出房租7,500元、管理費260元、水電費2,000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聲請人及父親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及電話費1,000元。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365,684元,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嗣因身體不適返澎休養,期間因無工作,無力履行而毀諾。聲請人現無業,於家中照顧幼子,而聲請人之父 陳國華 願擔保每月清償4,000元等情,業據其 陳明 在卷,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國華出具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9之1頁),堪信為實。然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未來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基礎,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計畫內容應記載,清償金額、清償方法及清償年限等要件,雖聲請人之父陳國華願擔保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惟聲請人既無固定收入,即與更生之本旨不符,其情形亦無法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無業,並無收入可供償債,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無實益。且依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2頁),則聲請人本件縱係聲請清算,客觀上亦無法組成清算財團。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如變更為聲請准予清算,現時亦無實質進行清算程序之可能,另上開缺欠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惟日後如聲請人覓得有固定收入之工作,而客觀上已具提出相當更生方案之能力,或另行取得有價值之財產可構成清算財團,自得再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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