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第1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惠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起訴書誤載為5月,應予更正)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8年3月26日15時許及108年
4月2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住處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產生煙霧,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23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惠珍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
日期:108年3月27日、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份。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
日期:108年4月23日、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於9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
5年,本院仍得依檢察官之起訴予以論罪科刑。被告陳稱:希望本案犯行能有觀察勒戒處分之機會云云,尚屬無據。
㈢爰審酌被告於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97、98、101年
間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前次施用毒品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距今已有相當時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香菸,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等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