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宏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377號、第915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文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高文宏猶不思悔改,於108年2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至17時30分間某時,在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至臺南市○○區○○里○○000號 王文義 經營之飲料店兼住處旁,將車暫停於該處並步行前往對面馮 王月桃 經營之檳榔攤處,與馮王月桃交談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返回停車處,適見王文義返回其住處,高文宏因與王文義前有糾紛,遂承前開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至王文義飲料店前處,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開啟副駕駛座車窗,在車上向佇立於其飲料店吧台處以「幹你娘老雞八」等語辱罵王文義,足以貶損王文義之名譽。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然遭高文宏拒絕酒測,承辦警員即向檢察官聲請許可對高文宏實施抽血檢測,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46%)。
二、案經王文義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王文義、 王志榮 、馮王月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王文義、王志榮、馮王月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高文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辯稱:其在車上與告訴人王文義對罵,並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口出穢言,與公然侮辱犯行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8年2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告訴人王文義經營之飲料店兼住處旁,將車暫停於該處並步行前往對面證人馮王月桃經營之檳榔攤處,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返回停車處,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至告訴人王文義飲料店前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案(參見警一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就此部分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26頁),另經證人王文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自停車處倒車至其飲料店前過程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洪憶萍 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其到現場時,被告車輛處於未熄火狀態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委請佳里奇美醫院為其抽血檢測,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46%)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5頁),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王文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才說這
台車開到你吧台前面,駕駛人有搖下車窗?)答:對。他搖下副駕駛座的窗戶。」、「(問:副駕駛座窗戶搖下來後,被告做什麼事?)答:被告有叫我,我問他『有什麼事情,我不認識你,你有什麼事情?』,後來被告就罵五字經或是六字經,我問他『你現在是在罵什麼意思的』?」、「(問:可否直接說出被告當時罵的話?)答:『幹你娘老雞八』,應該算六個字,不知道是『幹你娘雞八』還是『幹你娘老雞八』。」(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今日到我姑姑的檳榔攤找他,並在該處喝酒,於酒後本想駕駛我的ASW-7009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離開前突然想到之前與王文義的糾紛,一時氣憤我有對王文義辱罵(下略)」(參見警一卷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當天有無罵王文義?)答:我們兩個在互罵。」、「(問:你們是否互罵三字經?)答:對。」(參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曾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屬實。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辱罵之言語,或稱:「幹你娘老雞八」,或稱「幹你娘雞八」,先後有所出入,因而指摘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無論「幹你娘老雞八」或「幹你娘雞八」,均屬辱罵他人之穢語,且告訴人遭被告辱罵,其情緒激動可想而知,本難期待其對被告所為穢語之隻字片語均詳細記憶,辯護意旨據此指摘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㈢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際,被告雖在車上駕駛座,然告訴人當時
係站在其所經營之飲料店吧台處,該吧台係屬於對外開放空間等情,業經告訴人王文義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明(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8年8月16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80390888號函送現場照片
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辱罵告訴人時,雖其自身係在車內,然其侮辱行為之影響範圍已達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是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之舉,自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然其仍於5年內再犯相同類型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前所犯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為公然侮辱罪之罪質明顯不同,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不予加重,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其酒後駕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先坦承酒醉駕車犯行,復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酒醉駕車犯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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