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堯張昱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支」之人,惟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連絡方式,員警亦未因其供述而偵辦查獲該人等情,有本院108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是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8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於107年間再次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答辯狀所陳之家庭狀況與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3居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1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
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8月
2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偵查中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1.被告尿液編號107M195號。│││一分局採尿同意書、│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偵查涉嫌毒品危害防│、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非他命之事實。│││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