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勝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勝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59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在卷足佐,其於駕駛過程,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查獲後有意識模糊、多語等情事;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事,測試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何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766號被告何勝欽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段290巷6號居新竹市○○路420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勝欽民國自101年6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3日)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年6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1年6月13日凌晨1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與公園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勝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