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05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就其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一一三○地號(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第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債權,在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元範圍內之質權,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2月間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14,400,000元,並以其所有之高雄縣○○鄉○○段第1130地號(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第27之3地號)之土地設定新台幣14,400,000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經高雄縣政府徵收,經核有補償金新台幣11,339,360元。該不動產原既設定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效力自應及於徵收之補償金,而就該補償金有權利質權,並得優先受償。今上開債務已屆期,然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徵收補償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政府公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興○○○鄉○○路拓寬工程土地歸戶清冊等影本各
1件為證。
二、按抵押物滅失,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抵押權不因而消滅;且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權利質權準用有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93條第1項、第901條亦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
則法院於質權人聲請拍賣質物時,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經徵收之土地即高雄縣○○鄉○○段第1130地號(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第27之3地號)土地,確屬原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該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原抵押標的物之徵收補償金11,1339,360元,而得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是聲請人請求拍賣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質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