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基小字第873號原告 林承宏 被告 林山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號CH103706、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82年10月30日、到期日為104年5月25日之本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雖經催索,被告置之不理,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前述支付命令具狀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於106年4月18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且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6年4月21日送達原告之住址而由原告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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