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1個、新臺幣41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3時許,侵入 蕭寶權 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蕭寶權所有、置放在上址客廳電視櫃上之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其內另含現金41200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俊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寶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被告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截圖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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