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26會,每期會款新臺
幣(下同)10,000元,會期自民國86年5月10日起至88年6月
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原告自第1會,繳至第17會,為未
標活會,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應回收之會款為170,00
0元,原告迭經向被告催促復會,被告避無音訊,捲款惡意
倒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78,5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刑事判決書、調解委員調解不成
立、支付命令及無法送達之公文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27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