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67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755號 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
佰壹拾伍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叁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24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均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9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15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沖帳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