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83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妁恩
范愛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83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嗣與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
受)與被告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誠泰銀行領用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8月26日止共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268,697元,其中161,247元另應自96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