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3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學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學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文誠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誠公司)之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負責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以自己名義所設立之文誠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以文誠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文誠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梁文生 」之成年人,詎吳學寶、梁文生及 林秋祥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重訴字18號判決免訴確定)均明知文誠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又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應依法據實申報營業稅,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起至102年10月之期間內,由林秋祥在不詳地點,接續以文誠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330張,合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億2,004萬5,657元,分別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公司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億1,717萬2,857元,分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585萬8,6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學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下稱士偵字第6764號卷】第102頁、第266至268頁、第293至296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4號卷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秋祥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士偵字第6764號卷第21
8至219頁、第279至281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6年3月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0854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該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文誠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被告之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文誠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文誠公司100年至
102年度申報書查詢表、文誠公司100年10月至102年10月間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文誠公司100年度至10
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75號卷第1至7頁、第8至11頁、第18頁、第130頁、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41頁正面、第141頁背面至142頁背面、第152至16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學寶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屬文字條項之異動,而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與「梁文生」及林秋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文誠公司之負責人,任由「梁文生」將文誠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交予林秋祥後,由林秋祥以文誠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此舉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進而影響交易秩序,直接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造成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供共犯梁文生之地址、電話以供檢方查緝,顯見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並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4號卷第9至10頁),暨考量其參與程度較輕,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兼衡其自陳目前沒有收入,靠老人年金維生、房子是租的、需扶養一位16歲的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4號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否認有何獲得報酬之情事(士偵字第6764號卷第293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在實現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伊所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附表┌──┬──────┬───────┬─────┬────────┬─────────┐│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發票期間│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營業稅額(新臺幣)│├──┼──────┼───────┼─────┼────────┼─────────┤│1│瑢嘉公司│101年8月至102│139│36,286,137元│1,814,314元││││年7月││││├──┼──────┼───────┼─────┼────────┼─────────┤│2│八路公司│101年5月至101│67│32,479,920元│1,623,996元││││年10月││││├──┼──────┼───────┼─────┼────────┼─────────┤│3│震撼九九公司│101年12月至102│40│16,858,000元│842,900元││││年6月││││├──┼──────┼───────┼─────┼────────┼─────────┤│4│瑞陞公司│100年11月至102│41│11,968,100元│598,405元││││年6月││││├──┼──────┼───────┼─────┼────────┼─────────┤│5│佳亞公司│101年1月至101│23│10,494,360元│524,718元││││年3月││││├──┼──────┼───────┼─────┼────────┼─────────┤│6│宏亞環球公司│100年9月至100│11│8,886,240元│444,312元││││年10月││││├──┼──────┼───────┼─────┼────────┼─────────┤│7│創郁公司│102年10月至102│1│200,100元│10,005元││││年10月││││├──┼──────┼───────┼─────┼────────┼─────────┤│8│誌德公司│100年12月│8│2,872,800元│143,640元│├──┴──────┼───────┼─────┼────────┼─────────┤│合計││330│120,045,657元│6,002,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