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依法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八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二十七之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及其有所、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流水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五000二0六二號刑案偵查卷,偵卷第十九頁)。
(三)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三一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四)扣有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
(五)針筒照片二幀(同上刑案偵查卷)。
(六)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依法釋放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七)綜上足證,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茲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八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欠佳;㈡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㈢本件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一次;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相關規定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