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方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丙○○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方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10、12號2樓、333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台中市○○路○段○○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行關於「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倒數第三行及最後一行、以及第四項第二行關於「3,328,311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328,313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