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調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龍犯強制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加註「(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為本院另以109年度易字第1108號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黃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固屬失當,惟本件糾紛係因被告與告訴人 曾慎姿 間因仲介房地糾紛衍生而起,審酌案發當時爭執雙方之互動及衝突情形,被告因係一時衝動始率為犯行,考量本件行為之時間、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復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事實供認不諱,更查無任何推諉卸責、誇大其實或隱瞞之行為,足認其有所悔意,又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易字卷第7至8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無法撤回告訴之部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因認被告之強制犯行,犯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此後被告應知警惕,故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尚無庸逕以罪責相繩,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92號被告黃國龍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龍(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8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大吾疆社區大廳,因曾慎姿與其姪子 黃郁棠 簽署其胞兄即黃郁棠父親 黃國杰 名下不動產銷售之房屋委託書一事而心生不滿,與曾慎姿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委託書撕毀,持杯水朝臉部潑灑之強暴方式侮辱曾慎姿,致曾慎姿深感難堪,再猝然搶走曾慎姿手機,妨害曾慎姿持有手機之自由。嗣曾慎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慎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慎姿、在場被告之姪子 黃郁堂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件、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上揭3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對其辱罵「幹」、「靠」等語,上開拿走委託書部分涉犯搶奪、搶走手機部分涉犯毀損云云,一妨害名譽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及證人黃郁堂之手機錄影檔案,被告並無此部分言詞;二搶奪委託書部分:被告業將委託書撕毀,顯無意保有或將委託書變價,其主觀難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搶奪犯意;三毀損手機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把伊的手機摔在桌子上,手機有點問題,但沒有維修紀錄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此等部分均犯罪嫌疑不足。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毀損、強制等犯行為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