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銘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40、13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金銘於民國109年5月8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運輸化學液體,沿彰化縣芳苑鄉台61線快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北向189.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該處先前有 鄭一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 連文 定,因不明緣故而未繼續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竟逕自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放前開自用大貨車,且未在前開自用大貨車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迨劉金銘發現鄭一文停放之前開自用大貨車時,已然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車頭撞擊鄭一文所停放前開自用大貨車之後車尾,前開自用大貨車並因而起火燃燒。劉金銘旋即下車救援,先將 連文定 自副駕駛座上拖出車外,再將駕駛座之鄭一文拉出車外,惟於救援過程中,鄭一文之身體仍遭火燒傷,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救,仍因全身超過50%深層燒燙傷致低血溶性休克併敗血性休克,而於同年6月1日20時33分許不治死亡;而連文定則受有高位頸椎損傷、右側氣胸、雙下肢大範圍燒燙傷、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25%、頭部撕裂傷、右側氣胸、頸椎第三至六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致截癱等傷害,經醫治後,其四肢肢體活動存有障礙,於日常生活需使用輪椅移動且須他人照顧,依現今之醫療水準,復原之可能性極低,而發生於連文定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劉金銘於肇事後,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而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一文之妻 蔡麗娟 、連文定委由 陳怡伶 律師、連文定之妻 林恩云 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金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4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娟、證人即鄭一文、連文定之雇主 陳俊整 、證人即告訴人林恩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462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9頁至第6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704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公路總局提供快速公路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運輸預約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暨證號查詢駕駛人之列印畫面、彰化縣芳苑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9頁、第20頁正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109頁)。而被害人鄭一文確因本次車禍致身體遭火燒傷,經緊急送往彰基醫院急救,仍因全身超過50%深層燒燙傷致低血溶性休克併敗血性休克,而於同年6月1日20時33分許不治死亡乙情,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各1紙、被害人鄭一文死亡相驗照片22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等存卷可考(見相卷第58頁、第63頁、第15頁,偵字第7040號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4頁);告訴人連文定亦因本次車禍受有高位頸椎損傷、右側氣胸、雙下肢大範圍燒燙傷、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面積25%、頭部撕裂傷、右側氣胸、頸椎第三至六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致截癱等傷害,經醫治後,其四肢肢體活動存有障礙,於日常生活需使用輪椅移動且須他人照顧,依現今之醫療水準,復原之可能性極低,而發生於其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一節,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彰濱秀傳醫院110年5月27日濱秀(醫)字第110007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連文定之病歷資料、桃園長庚醫院110年8月2日長庚院桃字第11006501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連文定之病歷資料光碟、本院自前開光碟列印之病歷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704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4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237頁、第251頁至第254頁,本院卷二;光碟存放於本院卷一後附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相卷第47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公路總局提供快速公路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相卷第19頁、第20頁正反面、第2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109頁),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鄭一文所駕駛停放並附載告訴人連文定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鄭一文死亡、告訴人連文定受有重傷害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至被害人鄭一文雖亦因疏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對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亦有過失,然此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人受重傷害之刑責。再者,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認:「劉金銘日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之快速公路之直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鄭一文日間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之快速公路之直路路段,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且車後未豎立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彰化縣區0000000○○○○○○○○○○○路○○0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040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8頁至第60頁),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此外,被害人鄭一文確因本案車禍死亡,而告訴人連文定則因此受有重傷害,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一文、告訴人連文定之前述死亡、重傷害結果間,自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此
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查告訴人連文定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結果,其四肢肢體活動存有障礙,於日常生活需使用輪椅移動且須他人照顧,依現今之醫療水準,復原之可能性極低一情,此有桃園長庚醫院110年8月2日長庚院桃字第1100650106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鄭一文部分)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告訴人連文定部分)。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鄭一文死亡、告訴人連文定受有
上開之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而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3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車輛行駛,本應謹慎
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鄭一文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告訴人連文定則受有前開重傷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就此次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鄭一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復參以被告非無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存有落差,以致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有時會跑車、已婚、育有2子、需扶養同住且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母、其妻及2子、目前居住之房子為其父所有、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並無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第42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量以1年以上2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然本案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為肇事主因,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情節非輕,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