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清字第11176號公懲裁定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清字第11176號公懲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101年度清字第011176號移送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設臺北市○○區○○路○○○號代表人 石木欽 住被付懲戒人 林峻岳 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等書記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本會於101年6月22日所為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於105年5月2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為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會受理被付懲戒人林峻岳違法失職案件,前因被付懲戒人所涉嫌之犯罪,尚在法院審理中,而被付懲戒人是否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法失職行為,應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爰於101年6月22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
二、茲被付懲戒人林峻岳涉嫌貪污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一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1月18日刑七106台上294字第1060000006號函及所附106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得撤銷上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續行審理程序。
三、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 林堭儀
委員 廖宏明 委員 吳景源 委員 吳水木 委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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