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行執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行執字第1號聲請人國防大學代表人 吳萬教 (校長)代理人 劉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 巫鴻瑋 等間償還公費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核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表:
┌──┬───────────────────────┐│項次│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之情形│├──┼───────────────────────┤│1│誤列「巫翰文」為債務人:│││依聲請狀所附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入學志願書、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記載,巫翰文僅│││為債務人巫鴻瑋(當時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僅 徐玉珠 一人),本件又非侵權行│││為之債,法定代理人本無須連帶負責,自不應將巫翰│││文併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2│未預納執行費:│││本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如係聲請書狀所載新臺幣│││268,433元,聲請人應預納執行費新臺幣2,148元(│││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故以268,500元乘以千分之八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