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清字第9501號公懲裁定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清字第9501號公懲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94年度清字第9501號移送機關法務部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表人 邱太三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蔡俊士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前調查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本會於94年12月23日所為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於105年5月2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為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會受理被付懲戒人蔡俊士違法失職案件,前因被付懲戒人所涉嫌之犯罪,尚在法院審理中,而被付懲戒人是否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法失職行為,應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爰於94年12月23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
二、茲被付懲戒人蔡俊士涉嫌貪污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3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主刑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1月16日刑二106台上251字第1060000008號函及所附106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得撤銷上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續行審理程序。
三、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 林堭儀
委員 廖宏明 委員 吳景源 委員 吳水木 委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嚴君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