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告甲○○?住桃園縣龍被???告乙○○?住桃園縣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兩人於民國94年9月30日晚上7時50分許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之鐵鎚1支,敲打原告位在桃園縣龍潭鄉上華村29鄰自強莊13號住處之鐵門及鐵捲門,再撿拾地上磚頭丟擲原告上開住處2樓之鐵窗,致使上開鐵門、鐵捲門、鐵窗損壞。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因被告毀損所生之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爰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之部分,被告願意以兩造均認識之修理場幫原告修理,但為原告所拒絕。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月30日晚上7時50分許基於毀損之故意,先以其所有之鐵鎚1支,敲打原告位在桃園縣龍潭鄉上華村29鄰自強莊13號住處之鐵門及鐵捲門,再撿拾地上磚頭丟擲原告上開住處2樓之鐵窗,致使上開鐵門、鐵捲門、鐵窗損壞之事實,有照片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624號卷可憑,復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含警詢卷)查明屬實,被告毀損原告上開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為上開侵權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財產,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以鐵鎚敲打原告位在桃園縣龍潭鄉上華村29鄰自強莊13號住處之鐵門及鐵捲門,再撿拾地上磚頭丟擲原告上開住處2樓之鐵窗,致使上開鐵門、鐵捲門、鐵窗毀壞,所受之損害為25,0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乙份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者係全新鐵門、鐵捲門、鐵窗之估價,且估價單所載金額僅為22,000元,又觀之上開鐵門、鐵捲門、鐵窗遭毀損之照片,上開鐵門、鐵捲門、鐵窗雖尚屬新穎、堅固,然實非全新品,是於以修復費用估定鐵門、鐵捲門、鐵窗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就以新品換舊品之材料部分,應與折舊。惟雖行政院有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然其上所估之耐用年數往往基於最大安全性之考量,而使得耐用年數過低,如強求受損人依此計算折舊,對其亦屬不公,準此,本件被告之賠償範圍,應以22,000為基準,再予扣減折舊數額百分之三十,依此計算為154,00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由被告負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5,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