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47號原告乙○○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