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H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3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LETHIHUONG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42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LETHI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95年8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為來台工作之外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生活所需費用而竊取財物,惟本件係徒手竊取、所竊之財物非屬昂貴,價值僅約新台幣1281元,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送貨單各1紙附卷可稽,所生危害非屬嚴重,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在我國境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本院既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以及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