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浩天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10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191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191甲線8.2公里處欲右轉黎明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係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右轉,而與沿191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許 吳素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許吳素惠 受有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第四、五肋骨骨折、左恥骨骨折及頭部損傷併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現場照片2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王浩天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許吳素惠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暨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鐵工、家境勉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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