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家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92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家興於民國10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市場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與332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 吳倩怡 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顴骨挫傷合併顴骨竇積血、左眼皮撕裂傷及左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3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