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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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右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右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伍肆柒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
一、張右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5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76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右辰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8日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38巷口對張右辰進行盤查時,張右辰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54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5包及玻璃球1顆予警扣案,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右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0547公克);扣案之殘渣袋經送鑑驗後,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5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復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遭警盤查時,即當場主動將其身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5包及玻璃球1顆均交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違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蓋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最近一次是於104年11月16日早上,在新北市○○區○○路○○○號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而與本院前揭認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略有參差,惟被告既已坦承於採尿送驗前之可檢出時點內,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得佐證尿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自應認其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前揭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54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5包,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因鑑驗用罄部分,顯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玻璃球1顆,則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