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蘇莊
訴訟代理人  蘇英民
被   告  王秀眼
訴訟代理人  王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
稱系爭債務),並於民國94年間以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黃國碩
黃聖佑 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萬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之媳婦即訴外人 馮瓊娥 以供
擔保系爭債務,嗣經被告陸續還款130萬元,尚餘70萬元本
金債務未償,其後被告欲出售系爭土地,希望原告同意塗銷
系爭抵押權,因被告尚欠原告70萬元,原告乃要求被告之女
兒即訴外人 王資惠 於96年5月25日簽發面額共計70萬元之本
票多紙交付原告,代被告分期按月償還3萬元予原告,馮瓊
娥方同意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被告所餘70萬元債務復經陸續
還款,迄今尚餘30萬元未償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中借款15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以
被告之子黃國碩及黃聖佑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之媳婦馮瓊娥以供擔
保系爭債務。嗣被告於96年間急欲塗銷系爭抵押權以求出售
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黃美雲 ,原告即藉詞被告尚積欠70萬元,
要求被告之女兒王資惠於96年5月25日簽發面額各為3萬元
之本票22紙及面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原告,否則即
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王資惠為讓被告得以順利出售系爭土
地還債,乃依原告要求簽發前述24紙本票面額共計70萬元交
付原告,惟原告所稱70萬元之債務實不存在。嗣系爭土地所
有權於96年5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黃美雲之配偶
陳徽熊 名下,黃美雲即簽發票號CJA0000000、發票日為96年
5月27日、付款人為土地銀行路竹分行、票面金額為200萬
元之即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代被告清償
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抵押權人馮瓊娥因此同意塗銷系爭抵
押權,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提供被告之子
黃國碩及黃聖佑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予原告之媳婦馮瓊娥以供擔保前開債務

㈡系爭抵押權於96年5月28日以清償為由塗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對於被告於94年
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
尚有30萬借款本金債務尚未清償,本件請求其中之15萬元,
被告則以系爭債務200萬元業已於96年5月27日由黃美雲簽
發同額支票交付原告代為清償完畢,抵押權人馮瓊娥因此同
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辯,則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系爭債
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明。經查,證人黃美雲於本院10
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系爭支票係伊親筆簽發
交付原告,因伊要向被告購買登記於被告兩位兒子名下之系
爭土地,因此由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代償被告積欠原
告之200萬元債務,伊為確保系爭抵押權得以順利塗銷,所
以親自到原告家中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等語。證人 洪蘇雪娥
即原告之女兒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原
告交付予伊,並由伊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存入伊設於合作金
庫路竹分行之帳戶兌現,復有系爭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85
頁)、土地銀行支票存根聯(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查,
被告前揭抗辯洵堪採信,是以,被告既已清償系爭債務200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伊30萬元,於本件請求其中15萬
元云云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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