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上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字第14409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上峰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1場次,於105年2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3月13日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7月31日確定。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得撤銷其宣告。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為: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②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緩刑宣告是否得依該條項撤銷,法官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黃上峰前於104年6月8日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1場次,於105年2月1日確定在案。復於上揭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7月31日確定等情,固有前開二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因:①受刑人所犯前揭二案,其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尚難以受刑人再犯後案,而謂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雖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惟並未肇事,情節尚非重大,③受刑人於所犯肇事逃逸罪中,已將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即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觀護人之註記),而此附帶條件之義務勞務與刑法第41條所規定之社會勞動相當,以6小時折算1日計算,240小時等於40日,故若予撤銷緩刑,對受刑人顯有不公。本院認本件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該公共危險罪,即謂受刑人無改過自新悛悔之意,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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