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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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子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子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涂子駿)、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酒後駕車之紀錄,卻仍不知警惕,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6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服務業(見速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506號被告涂子駿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號(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子駿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自106年9月4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涂子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子駿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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