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九號抗告人 葉茂俊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五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係指合於併罰之數罪,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葉茂俊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寅字第一八六七號指揮書(甲)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係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同署一○一年度執寅字第四八八九號指揮書(甲)就同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係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則本件合併同附表編號5、6二罪定應執行刑結果,至多僅能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乃原裁定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葉茂俊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5及3、4、6部分,分別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如其附表備註欄所示)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憑各該指揮書附件欄載為執行名義之裁判,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及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並無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及3、4所示各罪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者。又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寅字第四八八九號及四八八九號之一指揮書(甲)分別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暫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並非記載上開二罪之「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同署一○一年度執寅字第一八六七號指揮書(甲)亦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非記載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上揭抗告意旨,顯係對前開指揮書之誤解。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蔡國在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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