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仲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 胡正興 」署押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 潘淑惠 之證述、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仲舜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竟為掩飾身分、脫免責任,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非但影響警政機關對於違規查辦之正確性,並使胡正興本人有遭受罰鍰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示「胡正興」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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