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映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郭建中 律師相對人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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