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再審字第196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再審字第1969號再審議聲請人 杜東松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經本會議決後,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該條規定甚明。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杜東松(下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派為該局秘書,竟拒絕就任,且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86年7月11日以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104年度再審字第1957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云云。經核上述聲請意旨,既未敘明依何法條聲請再審議,亦未指明其聲請再審議之事由,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有何關連,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高秀真 委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