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 蔡篤昆 被告 陳文雄
趙篤秀 趙篤岐 范穩成 陳清富 趙啟宏 趙嫈茹 黃淑珠 陳珈儀 即 陳均貞 陳佳旺 陳秋蘭 陳秀霞 陳秋萍 陳秀春 陳珍全 陳林金玉 陳筱梅 范穩發 趙徐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足參)。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 陳順永 、 趙秋火 、 趙美惠 、 趙春琳 、 彭陳 乃(後5人均已歿,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原告以登記之共有人陳順永、趙秋火、趙美惠、趙春琳、 彭陳乃 為被告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其等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為求訴訟經濟,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發函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陳順永、趙秋火、趙美惠、趙春琳、彭陳乃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具狀追加上開5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該通知已於106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提出相關補正資料,則原告既未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起訴,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