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彥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彥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彥文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5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16日,於104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6號被告丁彥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彥文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此合先敘明。
二、丁彥文因前向 吳敬仁 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號7樓
702號室套房,渠2人為房東與房客關係。緣丁彥文於106年7月3日17時許,在上揭承租套房前處,因一時找不到開門錀匙,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用腳踢該套房大門,致該套房大門的門板及喇叭鎖均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敬仁。嗣經吳敬仁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敬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彥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敬仁(告訴人)、 翁承韓張晁瑋 (承辦員警)3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出具之偵查報告單、遭損壞大門喇叭鎖之修換費收據1份、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許英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莫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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