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茂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春茂原為址設高雄縣旗山鎮(現業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芳之鄰超商」之負責人。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3年1月28日20時15分許,前往前述超商實施臨檢而查獲該超商負責人李春茂等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檯
6臺暨其內IC板後,乃將IC板以外之如附表所示機檯責付李春茂保管。詎李春茂明知受託保管上開扣押物品,竟仍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93年1月28日
20時15分至93年10月1日間之某時,將前述委其保管之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藏匿他處。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其繳回上開物品未獲置理,經該署檢察官函令員警屢試圖與李春茂聯繫,迄於93年10月1日猶無從查知李春茂去向,始悉上情。
二、被告李春茂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警察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交由其保管,且查獲刑事案件扣押贓證物暫行交付保管證明收據(下稱保管證明收據)上亦非其之簽名、指紋云云。經查:
㈠員警於93年1月28日20時15分許,對前述超商實施臨檢而查
獲該超商負責人即被告李春茂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嫌,遂依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6臺及IC板等物,嗣再將附表所示之物委託被告保管,被告因而親在保管證明收據上簽名、捺指印等情,有臨檢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證明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其中保管證明收據乃係經被告當場簽名、捺印一節,並經證人即承辦前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員警 林元崇戴士斌 、吳貴霖均一致證稱保管證明收據為被告按壓指印等語明確,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保管證明收據上指紋結果,該指紋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此足認被告辯稱保管證明收據上非其指紋云云尚非可採,其應係親自在該保管證明收據上簽名、按捺其指紋至明;另被告斯時乃係受託保管物品後應在該保管證明收據上簽名、捺印乙節,另據證人林元崇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應係交由被告保管等語明確,且卷附保管證明收據上載明因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不便搬運或保管,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交付所有人看守保管並當場立據告知看守保管之責等語,則以被告於前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應無不能理解前述保管證明收據所載內容之情,是其既於理解前述保管證明收據所載前述內容之情下,同意在其上按捺指印,衡情該保管證明收據上載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係交由被告保管乙節應為實情,被告辯稱警察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交由其保管云云要屬子虛。
㈡被告確曾於93年1月28日20時15分受託保管如附表所示扣押
物品,已如前述,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欲執行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沒收,於93年9月13日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檢送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至該署以便執行,該分局於93年10月1日以高縣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署,「芳之鄰超商」業已停業,且無法聯絡責付保管人即被告到案,參以被告於101年9月27日偵訊中亦坦言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案發後即四處居住,並已無法提供扣案機檯下落等語,足見被告應係於93年1月28日20時15分至93年
10月1日間之某時隱匿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至明。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曾受託保管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並於93
年1月28日20時15分至93年10月1日間之某時將之隱匿,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成立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擅將其受公務員委託保管之前述扣押物品予以隱匿,漠視公權力之執行,致檢察官無從依法執行沒收,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犯後飾詞卸責,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於案發後嗣因意外事故已呈重度肢障,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附卷可查,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此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所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一│大舞台│台│貳│├──┼───────┼──┼──┤│二│滿貫大亨麻將│台│貳│├──┼───────┼──┼──┤│三│魔法球│台│壹│├──┼───────┼──┼──┤│四│戰象│台│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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