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原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原告 林艷椿 被告 劉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0、1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以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云云。惟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40、175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0、1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據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聲請本院於諭知被告無罪時,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云云,於法自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