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世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
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另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在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亦未據繳納抗告費,於抗告之程式為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請一併說明其抗告理由是否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及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抗告費,即駁回抗告。
三、另請抗告人一併說明各抗告人係於何時收受原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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