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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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思婕 被告奇昌企業行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良雄 被告 葉國暄
吳柯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良雄及葉國暄合夥經營被告奇昌企業行,由柯良雄擔任負責人,奇昌企業行於民國107年4月17日邀同柯良雄及被告吳柯寶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並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0年5月7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利率8%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原貸款利率之10%,其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原貸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柯良雄及葉國暄於107年4月17日簽署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就奇昌企業行與原告間之借款、票據、保證或擔保權之設定或其他一切行為,推由柯良雄為奇昌企業行之代表人,並同意因此所發生之所有債務,由柯良雄及葉國暄負連帶責任。詎料,奇昌企業行自107年6月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雙方約定自遲延日即107年6月8日起,被告就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奇昌企業行應自同年月日起負全部到期債務之遲延責任。奇昌企業行迄今尚積欠760,7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柯良雄、 吳寶珠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奇昌企業行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柯良雄及葉國暄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757元,及其中692,484元部分,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其中68,273元部分,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詢單、系爭貸款契約、全體合夥人同意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07年7月16日新興郵局第146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8月4日函、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所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奇昌企業行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柯良雄、吳柯寶珠為連帶保證人,柯良雄及葉國暄簽署系爭同意書明示同意就奇昌企業行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不服,得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2,555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