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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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 許惠眞 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惠眞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原經營公司,聲請人則協助配偶擔任公司會計,嗣於96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家中房屋遭到查封拍賣,聲請人及配偶僅能從事零工、攤販等小生意,收入不穩定,為扶養子女維持家中生活,因此開始向各家銀行借貸或刷信用卡應急度日,以債養債,故而開始積欠各家銀行債務,雖曾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但因壓力及過勞,100年至101年間被診斷出聽力受損、頸椎間盤疾患,腰椎滑脫等疾病,因而多次進出醫院,迫於無奈中斷工作,最終因生活入不敷出,導致累積本金及鉅額循環利息無力償還,目前累積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55萬4,209元。聲請人現年62歲,先前並無固定工作,目前則在基隆市成功國小附設幼稚園擔任部分工時廚工,112年2月至5月間月平均薪資為1萬8,128元,扣除個人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因此每月可提出1,052元清償債務。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前於112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調解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據聲請人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及部分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標準,其1.2倍為1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上開金額,尚屬適當。
(二)聲請人自陳以往入不敷出,業據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份為證,然112年開始擔任廚工已有收入,然每月薪資並不固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本院以112年5月薪資2萬64元推算,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該月餘款僅有2,988元。而聲請人自陳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255萬4,209元推算,以每月清償2,988元,亦須約854個月(71年多)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為62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3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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