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葵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 潘龍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十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3日以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應自101年4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債務人於履行之始,因仍持續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扣薪,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嗣後已與該署達成分期履行協議),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2年11月1日分期筆錄、債務人103年9月17日到院言詞陳述筆錄附卷可稽。是以,債務人既因履行之始,即因遭行政強制執行致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民間債權人除外),是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立即繳納103年4月迄今已到期之應繳納金額,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