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程
蔡尚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珮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77號、第3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兼告訴人王韋程(下稱被告王韋程)與告訴人 曾婉瑜
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嗣於000年0月間分手。被告王韋程因不甘與告訴人曾婉瑜分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將寫有「討客兄曾婉瑜」字句之布偶放置在告訴人曾婉瑜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前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致告訴人曾婉瑜心生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曾婉瑜之社會評價。
㈡被告王韋程又於111年1月31日某時,以向告訴人曾婉瑜追討
修車費用為由,前往告訴人曾婉瑜上址住所,要求告訴人曾婉瑜出面解決,被告兼告訴人蔡尚霖(下稱被告蔡尚霖)見狀上前質問被告王韋程,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蔡尚霖之母與告訴人曾婉瑜上前勸阻,被告王韋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蔡尚霖,致被告蔡尚霖受有左臉頰、左上唇、右前臂、左腳趾等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蔡尚霖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王韋程,致被告王韋程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創傷所致的完全缺齒、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
㈢因認被告王韋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蔡尚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分別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王韋程另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及告訴人曾婉瑜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韋程於111年1月31日晚間6時30分
許,以向告訴人曾婉瑜追討修車費用為由,前往告訴人曾婉瑜上址住所,要求告訴人曾婉瑜出面解決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曾婉瑜推倒於地,並於告訴人曾婉瑜因其和被告蔡尚霖互毆而上前勸架時,承前犯意,接續徒手推倒告訴人曾婉瑜,致告訴人曾婉瑜受有頭部皮下血腫及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王韋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與前揭公訴意旨㈡所載被告王韋程傷害被告蔡尚霖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被告王韋程經起訴部分,因被告蔡尚霖與告訴人曾婉瑜均撤
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本院既未實體審理,自無從併予審究,故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洪瑞隆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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