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亞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無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放置於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之居所房間內右邊置物櫃,再以衛生紙包裹。嗣因另涉詐欺案件,遭警方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進行搜索,並於上開房間內扣得彈殼2個、子彈5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無殺傷力之子彈2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4條、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彰化縣芬園鄉」,且於本案112年7
月3日繫屬本院時,無在監在押情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112偵13966卷三第65頁),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日中檢介芥112偵13966字第112907290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第33-34頁),足認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㈡被告取得本案起訴之子彈3顆之地點不明,其持有、放置子彈
之地點,即員警扣得該3顆子彈之處所,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之居所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職務報告、同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證(見112偵13966卷三第281-299頁、第307-31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在臺中市取得或持有上開子彈,難認被告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
㈢綜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本案犯罪地既均不在本
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至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45126號所為移送併辦部分,因本院就起訴部分無管轄權而未實體審理,自無從併予審究,故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洪瑞隆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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