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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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還土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一號聲請人 蘇萬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武勳 間請求交還土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四月二日發生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鄭純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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