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一號抗告人甲○○原名 謝玉錦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四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原名謝玉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七號),應依檢察官聲請,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爰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折算一日。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無力繳納易科罰金款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