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謝玉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原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1月7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83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